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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商務部上調韓國進口多晶硅反傾銷稅

2017-11-21 14:09:04 來源:商務部   點擊量: 評論 (0)
2014年1月20日,商務部發(fā)布年度第5號公告,決定自2014年1月20日起,對原產于美國和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征收反傾銷稅。2016年2月14日,江蘇中能硅業(yè)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江西賽維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洛陽中

二、被調查產品
 
本次復審產品范圍是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
 
被調查產品名稱:太陽能級多晶硅。英文名稱:Solar-GradePolysilicon。
 
被調查產品的具體描述:以氯硅烷為原料采用(改良)西門子法和硅烷法等工藝生產的,用于生產晶體硅光伏電池的棒狀多晶硅、塊狀多晶硅、顆粒狀多晶硅產品。
 
被調查產品電學參數為:基磷電阻率<300歐姆∙厘米(Ω∙cm);基硼電阻率<2600歐姆∙厘米(Ω∙cm);碳濃度>1.0×1016(at/cm3);n型少數載流子壽命<500μs;施主雜質濃度>0.3×10-9;受主雜質濃度>0.083×10-9。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太陽能級單晶硅棒和定向凝固多晶硅錠的生產,是生產晶體硅光伏電池的主要原料。
 
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8046190。該稅則號項下用于生產集成電路、分立器件等半導體產品的電子級多晶硅不在本次調查產品范圍之內。
 
三、復審調查期
 
本次復審的傾銷調查期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四、傾銷和傾銷幅度
 
經調查,調查機關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太陽能級多晶硅的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如下認定:
 
(一)正常價值、出口價格、調整項目、到岸價格的認定
 
1.OCI株式會社(OCICompanyLtd.)
 
(1)正常價值
 
調查機關對該公司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型號劃分進行了審查。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該公司關于涉案產品型號劃分的主張。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在韓國國內銷售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情況。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數量占同期向中國出口銷售數量的比例超過5%。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調查機關決定以其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的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調查期內,該公司的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分別銷售給關聯(lián)客戶和非關聯(lián)客戶。經審查,該公司被調查產品銷售給關聯(lián)客戶和非關聯(lián)客戶的價格差異較大,關聯(lián)公司之間的交易價格不能夠反映國內正常貿易過程。調查機關決定在確定正常價值時排除關聯(lián)客戶交易。
 
調查機關對該公司報告的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以及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進行了審查。
 
調查機關審查了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生產成本的情況。在答卷中,該公司報告了有關生產工序之間副產品生產和成本核算的相關情況。該公司稱,此類副產品系生產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的中間產品,沒有對外銷售的情況,且均用于該產品的后續(xù)生產工序。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此類產品是生產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中間產品,其成本亦是涉案產品生產成本的一部分。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予接受該類副產品成本。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其答卷中報告的成本核算的其他部分,可以合理反映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生產成本。
 
調查機關對于復審調查期內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發(fā)生的情況進行了審查。答卷中,該公司根據其銷售條件報告了韓國國內銷售費用的發(fā)生情況。經審查,調查機關發(fā)現(xiàn)該公司在答卷中將其銷售費用作為間接費用進行了分攤。因此,調查機關決定不接受其報告的銷售費用數據,按照該公司報告的方法,對韓國國內銷售費用進行了分攤。答卷中,該公司在財務費用中報告了部分投資損益和其他非運營性損益的情況。經審查,調查機關認為該類費用與涉案產品的生產和銷售無關,決定不接受此類費用,并重新計算了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銷售所應分攤的財務費用數據。該公司報告的管理費用數據與審計報告數據相符,且分攤方法比較合理,調查機關決定采用其管理費用數據。
 
在此基礎上,調查機關計算了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的成本和費用。依據該成本,調查機關對該公司同類產品韓國國內銷售是否低于成本進行了調查。經審查,在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低于成本銷售的數量占國內銷售全部數量的比例超過20%。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調查機關決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銷售后的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的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2)出口價格
 
調查機關審查了該公司在復審調查期內向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情況。在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直接銷售給非關聯(lián)中國用戶。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guī)定,調查機關決定以其交易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
 
(3)調整項目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為公平合理比較,調查機關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調整項目逐一進行了審查。
 
正常價值部分。該公司在答卷中主張了信用費用的調整。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其上述項目的調整主張。
 
出口價格部分。該公司在答卷中主張了信用費用和銀行手續(xù)費等調整項目。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其上述項目的調整主張。
 
(4)到岸價格(CIF價格)
 
經審查,現(xiàn)有證據表明該公司所報告的到岸價格是合理的。調查機關決定接受該到岸價格數據。
 
2.韓國硅業(yè)株式會社(HankookSiliconCo.,Ltd)
 
(1)正常價值
 
調查機關對公司被調查產品和同類產品的型號情況進行了審查。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該公司關于涉案產品型號劃分的主張。
 
調查機關審查了該公司在復審調查期內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的銷售情況。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國內銷售數量占同期向中國出口銷售數量的比例超過5%。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調查機關決定以其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的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調查期內,該公司的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分別銷售給關聯(lián)客戶和非關聯(lián)客戶。經審查,調查機關發(fā)現(xiàn)該公司被調查產品銷售給關聯(lián)客戶和非關聯(lián)客戶的價格差異較大,關聯(lián)公司之間的交易價格不能夠反映國內正常貿易過程。調查機關決定在確定正常價值時排除關聯(lián)客戶交易。
 
調查機關對該公司報告的生產成本以及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進行了審查。調查機關首先審查了被調查產品的生產成本。公司在答卷和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中均主張,應按照產量來分攤副產品四氯化硅成本。經審查,調查機關發(fā)現(xiàn),該公司在本案調查期之前同樣銷售被調查產品及其副產品四氯化硅,卻沒有為副產品計算或分攤主要原材料投入,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分攤方法是公司一貫延續(xù)使用的。調查期內該公司主產品和副產品市場價值差異較大,公司簡單以產量在不同產品之間分攤主要原材料投入,未能合理反映與相關產品有關的生產和銷售成本。因此,調查機關決定按照公司答卷中主產品和聯(lián)產品的銷售收入比例對主要原材料投入進行分攤,并以此來計算被調查產品的生產成本。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產品的直接材料成本進行了審查,發(fā)現(xiàn)被調查產品的原材料金屬硅分別采購自關聯(lián)貿易商和非關聯(lián)貿易商。核查中,調查機關了解到,該公司主要經營管理人通過特定股權安排分別持有該公司和關聯(lián)貿易商的主要或全部股份,兩家公司有緊密的關聯(lián)關系。調查期內,該關聯(lián)貿易商不僅為該公司供應原材料金屬硅,還銷售該公司生產的部分產品,且供應原材料金屬硅的年平均價格和自該公司采購部分產品的年平均價格均低于對應的非關聯(lián)平均價格,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關聯(lián)關系未影響定價。調查機關認定關聯(lián)關系影響到公司間交易價格的確定。公司在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中主張,應考慮從關聯(lián)貿易商采購金屬硅和從非關聯(lián)貿易商采購金屬硅的時間段的差異,并提交了2015年原材料采購月度平均價格以及中國金屬硅價格走勢圖,主張采用月度平均價格比較的方法評估價格差異。經審查,調查機關發(fā)現(xiàn)該公司在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中提交的月度采購表與公司答卷中的月度原材料采購數量不一致,調查機關無法核實其在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中提交數據的真實性。此外,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說明韓國金屬硅市場價格的變化趨勢,也無法全面反映調查期內關聯(lián)采購和非關聯(lián)采購月度平均價格差異的變化情況。調查機關決定,用非關聯(lián)貿易商的金屬硅年度平均采購價格來計算關聯(lián)采購的金屬硅成本。
 
調查機關對于復審調查期內銷售、管理和財務費用發(fā)生的情況進行了審查。經審查,該公司報告的銷售和管理費用分攤方法比較合理,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公司主張的有關銷售和管理費用分攤方式。公司主張財務費用中的某項費用與被調查產品生產和銷售無關,不應分攤。核查中,調查機關了解到,此項費用是公司在存續(xù)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所產生的,且該公司只有多晶硅一個事業(yè)部。調查機關認定,該項費用應按照調查期內多晶硅銷售金額占比予以分攤。
 
在此基礎上,調查機關計算了被調查產品及其同類產品的成本和費用。依據該成本,調查機關對該公司同類產品在韓國國內是否低于成本銷售進行了調查。經審查,在復審調查期內,公司在韓國國內低于成本銷售的數量占國內全部銷售數量的比例超過20%。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guī)定,調查機關決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銷售的國內銷售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基礎。
 
(2)出口價格
 
調查機關審查了該公司在復審調查期內向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情況。在復審調查期內,該公司通過不同渠道向中國出口被調查產品。一是直接銷售給中國非關聯(lián)客戶,二是通過三家中國境外的關聯(lián)貿易商轉售給中國非關聯(lián)客戶。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guī)定,對于直接銷售給中國非關聯(lián)客戶的交易,調查機關決定以其交易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對于通過關聯(lián)貿易商轉售給非關聯(lián)中國客戶的交易,調查機關決定以關聯(lián)貿易商轉售給非關聯(lián)中國客戶的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
 
(3)調整項目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為公平合理比較,調查機關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調整項目逐一進行了審查。
 
正常價值部分。該公司在答卷中主張了內陸運輸費用、包裝費用、信用費用等調整項目。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其調整主張。
 
出口價格部分。該公司在答卷中主張了內陸運費、國際運費、國際運輸保險費、信用費用、銀行費用、港口裝卸費、傭金、報關費用等調整項目。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其調整主張。
 
(4)到岸價格(CIF價格)
 
經審查,現(xiàn)有證據表明該公司所報告的到岸價格是合理的。調查機關決定接受該到岸價格數據。
 
此外,該公司在就終裁前披露的評論意見中就損害問題進行了評論,考慮到期中復審不涉及損害問題,調查機關未審查相關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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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li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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